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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07-10-26   点击率:1209


浙政办发〔200793

为切实加强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努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和《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经省政府同意,现对加强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有序发展

(一)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应坚持政府引导扶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业务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依法经营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提升信用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努力促进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鼓励多渠道筹措担保资金,多元化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和互助性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或区域性再担保机构。

(三)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通过多种渠道增资扩股或资产重组,进一步增强担保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点扶持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担保机构,鼓励其做优做强。

(四)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取冠省名的担保机构最低实收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初审,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依法登记设立。

(五)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经营,依法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坚决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二、规范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六)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依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担保运作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坚持市场化运作,加强法人化管理。

(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担保资金管理。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应按国家规定统一存入单独设立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抽逃资本金,确保担保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切实加强风险管理。健全和完善对被担保企业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对单个项目或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的10%,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的不超过15%。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倍。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根据贷款企业的贷款用途、现金流量、企业经营状况和经营者个人信息等情况,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合理确定反担保条件和方式,采取积极的反担保措施。

(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认真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担保机构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定期向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十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支持科技型、外向型、劳动密集型、资源节约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社区服务型等初创和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

(十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积极创新担保服务和担保产品。主要为中小企业提供小额短期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等担保和再担保服务,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担保,努力控制风险并提高担保服务效率。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互利合作

(十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风险控制能力强、信用好的担保机构建立风险比例分担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十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被担保的中小企业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工作,应当与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协调联动,共同建立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运行监管机制。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服务。对列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单位并且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经营期3年以上无不良担保记录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予以重点合作与支持,简化审贷手续,并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努力拓展合作领域,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当地中小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积极开展金融服务创新。

四、切实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开展创造有利条件

(十七)各地在继续做好以企业房产、土地等为主的原有担保物的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不动产、动产以及债权、特许收费权、工业产权等方面的担保新品种,努力挖掘各种合法有效的担保资源。鼓励中小企业以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以商标、专利、技术成果等权利,以应收款、保单、出口退税、经营权等担保物开展抵、质押。

(十八)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技术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各级政府及有关登记部门应积极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有关登记部门要积极提供便利。

(十九)担保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评估、保险、公证等事项,并可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登记部门应予认可。各登记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强令或变相强求担保当事人双方进行评估、保险、公证等服务。

(二十)各级政府及有关登记部门要依法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对担保物及担保合同的审查,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对于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二十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五、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政策扶持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依据《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加大财政对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市、县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扶持资金,通过参股、资助、补贴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和发展。

(二十三)积极探索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激励机制。对年末担保责任余额在5%以内,且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代偿损失的部分,经当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考核后,可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二十四)凡经省、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荐,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所从事的担保业务收入,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二十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为担保资本金。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可按规定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监管与服务

(二十七)进一步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与服务职责。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省中小企业局牵头,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共同参加。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牵头承担担保机构的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责任,切实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担保机构规范经营;工商部门要加强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人民银行要会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加强担保机构的资信评级工作,并作为担保机构与银行合作的重要依据;银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融资管理,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诚信建设的指导,共同参与资信评级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和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二十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制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及时汇总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二十九)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开展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并将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告,推动担保机构不断提升信用,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十)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建立健全担保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业务操作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和信息交流,探索加强行业内部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和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自律机制。

(三十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和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优化服务,认真研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努力促进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