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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监管立法应当厘清的三个关键问题
发布时间:2015-11-06   点击率:863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那么,个体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监管的正当性在何?银监会采取何种监管模式才具有合理性?从推进依法监管网络借贷的视角,有必要对以上三个问题予以探讨。

  个体网络借贷平台

  “信息中介”性质的省察与理解

  《指导意见》将个体网络借贷平台(P2P)界定为“信息中介”,是为了防止网络借贷平台脱离互联网的线上功能,防止其将主要业务放置在线下而与传统金融没有本质差别,甚至“借互联网之名,行传统金融之实”。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平台着重要求其业务活动不能脱离互联网甚至依赖互联网,借助于互联网为传统金融触及不到的群体提供服务,不至于与传统金融出现过多的功能重叠而影响各自的健康发展。   《指导意见》将“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作为宏观上的性质界定,不难推演出网络借贷业务仍属金融业务,银监会对其监管具有正当性。

   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务一部分“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既然如此,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就会有着不同一般“信息中介”的特质,不应当将网络借贷平台作出与一般“信息中介”涵义上的解读。从实践看,投资者之所以投向网络借贷平台而非银行,是因为其选定的网络借贷平台存在让投资者可信赖的因素,这个可信赖的因素实质上是投资者的一种信任。那么,投资人为何信任平台上的“信息”呢?因为平台上的“信息”或者“判断信息”本身内含了金融的属性,由于网络借贷属于携带金融基因而附带金融属性致使这种“信息中介”不同于一般的纯信息平台。实质上,将网络借贷平台理解为“金融信息中介”不失为良策,且这种界定还有助于保障将网络借贷纳入“金融类”业务进行监管的正当性。

  个体网络借贷

  监管模式的选择逻辑

  网络借贷在监管主体上,存在“银监会+各省行业组织”监管模式和以省为区域的网贷行业实行自律监管模式的不同观点。对于前者,其职责分配为“银监会将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制定统一的行业认证标识;各省网络借贷协会设立相应的自律组织。”“各省政府也需对自律组织的设立、运转进行指导和规范。”尽管后者可摆脱银监会直接监管带来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问题,也可避免银监会在监管问题走传统金融监管的老路,影响网络借贷的创新与发展,符合未来对网络借贷活动实行市场化监管的方向,但与《指导意见》要求“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职责不一致。就目前而言,无论是网络借贷业务抑或网络借贷企业经营均应由银监会独立负责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可由银监会在各省市的派出机构具体实施。

  尽管《指导意见》将“网络小额贷款”和“个体网络借贷”放置在一起统称为网络借贷,但二者不同。因为“牌照管理”与将其作为“信息中介”的性质存在冲突,也与限制其自融、提供增信服务等要求相矛盾。对个体网络借贷采取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立法的阶位有关。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创设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对个体网络借贷采取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予以规范,可以采用牌照制度。但是,网络借贷作为“信息中介”纳入“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或者可以“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更能体现出合理性,因此,对个体网络借贷企业经营实行备案制度与现行法律的要求不会造成冲突,但不宜使个体网络借贷监管走上传统金融监管的老路。

  个体网络借贷平台

  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指导意见》要求网络借贷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二者之间是否矛盾呢?现实中网络借贷平台常常提供所谓的“自我债权评级”以及“先行垫付、担保”等自我增信信息,并以此来增加平台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无论何种增信存在,一旦允许个体网络借贷本身提供这些增信服务,网络借贷平台有可能因第三方担保等存在而自己对融资者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会刺激其不断增加投机性,致使平台无法持续健康发展。

 由于平台提供增信服务或者对投资存在担保甚至由政府兜底,更会刺激投资者过度投机,致使投资者在投资选择上不理性,再加上这种融资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可能存在很大风险,投资者的债权极有可能无法得到及时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以禁止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增信服务”而使投资者意识到投资潜在的风险,提高投资者的投资谨慎性,也能够促使个体网络借贷平台始终以提供客观全面的信息吸引投资者作为发展目标。

  一般来说,对于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增信服务而违反监管的,监管部门可以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要求其纠正,不宜简单否定其应有的效力。对网络借贷平台从融资资金中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行为,不宜理解为增信服务,因为这种行为的性质不是平台自身为借款项目提供增信,不宜禁止,相反,有助于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增强平台运营的稳健性,应当鼓励而非限制甚至取缔。

                                          (摘自金融时报,2015年11月6日)